关于印发《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
《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暂行规定》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安徽师范大学
2018年9月11日
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学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从严管理的治校理念,规范学校教职工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学校全体教职工。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党员教职工涉嫌违纪需给予党纪处分的,另行立案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是指根据教职工涉嫌违纪的情节,给予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职级等级或职员职级或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聘用;撤职是指撤销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和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聘任。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分别确定其处分。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开除以外新的处分,处分种类就重执行,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在处分期内或因类似的违纪受到处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纪的教职工,已由司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查处的,在司法机关裁判或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后,视具体情况学校再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学校所属各部门有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规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物品带出保管场所;
(二)违反学校有关防火、消防等规定,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或在其他重点防火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学校有关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影响校园交通安全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或学校等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扰乱或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利益造成损失或给学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学校或他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1.未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或主管部门要求办事或管理不力,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一定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重大、群体性或恶性事件发生,给国家、学校和个人造成声誉或利益上的重大损失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4.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对违纪行为处理不力、隐瞒违纪行为或包庇违纪人员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参与学校组织的项目评估评审、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规擅自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等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因工作掌握的涉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人事考核、奖励、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聘用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影响日常工作,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二)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当月累计旷工4个工作日以上、7个工作日以下的,认定为情节较轻。
2、当月累计旷工8个工作日以上的,视认错态度,认定为情节较轻或较重。
3、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因公外出、 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从事、参与禁止性营利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侵占、截留、挪用各项经费,违规将经费转拨、转移到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形式私设“小金库”的;
(二)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收入的;
(三)违反有关收费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各类财务票据或者凭证的;
(五)编制虚假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它会计档案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规以学校或单位名义投资、担保、集资的;
(八)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强占等形式侵犯他人或公有财产的;
(九)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
(四)在学校或国家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五)工作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七)违规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及家长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
(八)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伪造或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科学研究活动有关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原则规定,损害社会和公众利益进行科学研究与试验的;
(四)滥用学术及科技保密原则,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严重影响正常科研、学术活动的;
(五)在学术活动中故意夸大或贬低成果价值,或擅自公布应经而未经学术同行评议或有关机构鉴定的研究成果的;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因指导教师监管不力、失察而造成其所指导的学生发生其他学术不端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学术道德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淫秽或其他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第(四)、第(五)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违规擅自以学校、校内各单位或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五)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六)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
(七)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等规定,扰乱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八)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的;
(九)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十)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他人实施暴力言语威胁、侮辱诽谤,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在浴室、卫生间等场所有偷窥、猥亵等行为或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
(十二)其他违反公共秩序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在教学活动、教学管理、教学保障等教学环节中出现的影响教学正常进行并造成明显不良影响行为,构成教学事故的,按照《安徽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修订)》(校教字〔2007〕33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所在单位、职能部门发现教职工涉嫌违纪行为属于重要事件的,应在 24小时内,按管理权限向相关部门和分管校领导报告;属于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如因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单位或职能部门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违纪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给予其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除上级党委和政府任命的教职工外,学校其他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上级党委和政府任命的教职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对学校教职工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学校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学校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纪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在查清当事人所犯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分意见,填写《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审批表》,并附有关调查材料报人事处;
(二)人事处会同监察处(科级及以上干部须组织部参加)对报送的材料和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报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不合理意见,应予以回复。被调查教职工应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和姓名,如本人拒不签署,立案相关部门应在事实材料上说明,并请相关负责人签名。
(四)校长办公会研究后作出最终决定;
(五)人事处根据学校研究的处分决定印发处分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处分决定和调查材料存入受处分教职工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学校教职工涉嫌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学校教职工在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与学校教职工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学校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学校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学校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自批准立案之日起 6个月内作出决定;违纪行为属重大事件、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等情形的,可以延长,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安徽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学校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学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学校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章 受行政处分人员待遇影响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违纪所得应予收缴;因违纪造成的国家、学校或他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因违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荣誉等,学校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以上等次。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不得晋升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月起停发其所有工资、岗位绩效工资等待遇,并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第四十六条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其基本工资的调整与发放,按照国家和安徽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绩效工资发放按照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解除处分后其工资待遇根据新聘职务及岗位确定。经核实确属不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按程序撤销处分决定,并恢复原工资待遇。按程序撤销处分决定的,因原处分被停发或减发的工资、绩效工资予以补发,原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与学校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工,违纪并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能如期解除处分的,或受处分期间因再次违纪受新的处分的,可解除其与学校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如有上述情形的,学校可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对于其他未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教职工给予辞退处理。
第七章 处分解除
第五十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人事处提出解除处分的建议并报学校研究批准后执行。
学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学校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者所在单位应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后报人事处;
(二)人事处会同监察处(科级及以上干部须组织部参与)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建议,报学校研究批准;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第五十三条 参与学校工作人员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工作的人员回避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四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处分解除后,该教职工的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五十六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按照规定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将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八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由人事处、监察处等相关单位研究提出建议报学校研究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原《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校人字〔2006〕38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